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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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被告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三三地號及一一三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上,建號為第一七八一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地下一層;艋舺大道四三二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及編號為A、B、F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乙○○應將前項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為E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為C、G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為D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十分之十六,由被告乙○○、丁○○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叁萬元、伍萬元、叁萬元為被告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乙○○、丙○○、丁○○如分別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玖萬元、壹拾伍萬元、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西園管委會)、丙○○、丁○○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133及1133之1地號2筆土地上,建號為第1781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地下1層;艋舺大道432號地下1層之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嗣於訴訟中以乙○○為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為由,追加其為被告。原告並依被告占有使用現況及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133及1133之1地號兩筆土地上,建號為第1781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地下1層;艋舺大道432號地下1層之建物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及編號為A、B、F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二)被告乙○○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三)被告丙○○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G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四)被告丁○○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建物曾委由訴外人 黃沺禮 與自稱被告西園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丙○○、 紀螢輝 、丁○○、 李秀雄 、 劉善規 等人口頭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內容為原告將上開地下1層暫時無償借予被告西園管委會等使用,雙方約定:「借用人即管理委員會於管理使用期間,除應自行依限按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外,非經貸與人(即原告)同意,不得將其借用物出租或出讓予非屬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為其使用借貸契約條件,如有違反者,貸與人(即原告)有權隨時收回。惟因民國75年間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辦理登記,而由丙○○等人出面與原告協調,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人若非被告管理委員會,亦係丙○○、丁○○、紀螢輝、李秀雄、劉善規等人,渠等違反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契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西園管委會將系爭地下1樓出租予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三人或任令第三人占有使用,已違反上開借貸契約之約定,並造成原告自90年度起遭主管機關台北市國稅局核課租賃所得稅。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業務,容任第三人 林蜂 無權占有系爭地下1樓近一半之面積,亦對外出租作為停車場之用,現則由被告西園管委會侵奪。被告西園管委會未依約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亦屢屢欠繳,顯與原告所約定管理使用之目的有所違背。原告同意將系爭地下1樓借予被告西園管委會管理使用,係以該委員會應負擔各項稅賦,並不得允許非屬於西園大樓現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為條件。被告西園管委會長年違約,原告為此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西園管委會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地下1樓,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暨民法第767條上開法條規定返還系爭地下1樓予原告。
三、被告乙○○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或被告管理委員會訂有任何契約,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車位;被告丙○○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或被告管理委員會訂有任何契約,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G部分車位;被告丙○○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或被告管理委員會訂有任何契約,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車位;被告西園管委會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占有系爭地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並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為A、B、F部分,將出租第三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
四、若依被告所述,原告同意永久讓與使用權,則較之原讓與所有權之方案,原告反須負擔房屋稅、地價稅,顯不符常情。且原告確曾多次將稅單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西園管委會繳納。被告西園管委會亦曾發函予訴外人林蜂表示「地下室房屋等各項稅捐(均已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大樓管委會多年空轉、未能有效運作,以致……地下室積欠土地稅款……」,足證系爭契約確實約定由被告西園管委會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
五、使用系爭地下1樓之人必須為西園大樓之住戶,如此方可使大樓出入人士結構單純,避免系爭地下1樓遭破壞,亦可使停車位使用關係單純,有助於原告借貸物之收回,因此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將系爭地下1樓出租或出借予非屬西園大樓住戶之第三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因原告所合建之西園大樓出現夾層屋致西園大樓
全體住戶之權益受損,原告原同意將系爭地下1樓轉讓給全體住戶,因全體住戶無法負擔鉅額之稅金,經協商後,原告於75年間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地下1樓提供予西園大樓全體住戶永久無償使用,直至改建為止。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地下1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全體住戶負擔以為無償使用系爭地下1樓之條件,而是住戶認為於情於理應由全體住戶代繳房屋稅,且直至94年度之房屋稅亦有繳納。倘真如原告所言,全體住戶需繳納地價稅,則何以多年來未見原告催繳。又原告既同意將系爭地下1樓提供予大樓全體住戶無償使用,被告丙○○及訴外人林蜂均為西園大樓住戶,並非第三人,當然有權使用,至於其使用面積是否超過其應有部分,亦非無權佔有,而與原告無涉。再者,原告為賠償全體大樓住戶損失,方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地下1樓,並得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俾被告能收取租金以為彌補,且當時地下室供停車使用並不普遍,故原告才願自負地價稅及房屋稅。又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僅限直接占有人,不包括間接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甲○○為台北市○○街○○巷○○號地下一層;艋舺大道432號地下一層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西園管委會將系爭地下一樓公開對外招攬,出租予不特定人停放汽機車使用,主管機關台北市國稅局自90年度起並核課原告租賃所得稅。
三、第三人林仲䨂及其女林蜂占有系爭地下一樓,如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現況圖所示綠色區塊部份。
四、被告乙○○占有系爭地下一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車位。
五、被告丙○○占有系爭地下一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G部分車位。
六、被告丁○○占有系爭地下一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車位。
七、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車位,目前由被告西園管委會管理中,出租第三人停放機車。
八、被告西園管委會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為A、B部分,出租第三人。
九、被告西園管委會已代繳系爭地下1樓之房屋稅。
伍、本件爭點:
一、所有權人是否可以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間接占有人返還占有物?
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是否係被告等人?
三、如果借用人係被告等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以被告等人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作為條件?
四、如果借用人係被告等人,原告有無同意西園大樓管委會得將系爭地下一樓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五、原告與被告等人現今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地下1樓為原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告西園管委會所占有管理,另複丈成果圖編號為
A、B、F部分,則由被告西園管委會出租他人,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則由被告乙○○占有;另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G部分,則由被告丙○○所占有;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則由被告丁○○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同意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西園管委會管理使用,係以該委員會應負擔各項稅賦,並不得允許非屬於西園大樓現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為條件。被告西園管委會長年違約,原告為此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西園管委會出租汽機車位照片影本四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被告丁○○簽收稅單之字據影本七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原同意將系爭地下1樓轉讓給全體住戶,因全體住戶無法負擔鉅額之稅金,經協商後,原告於75年間同意將其所有地下1樓提供予西園大樓全體住戶永久無償使用,並得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直至改建為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蓋原告若同意永久讓與使用權,並任令使用人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之條件,其實質之經濟意義完全等同於所有權讓與,並反而應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自不符合常情,其所辯自不足採。另參酌被告西園管委會自認有代繳房屋稅之事實,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原告既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地下1樓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現今與原告間尚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