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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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第十三行「即拒不付款」應補充記載為「即拒不付款,尚積欠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購買前開車輛後,僅繳納七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之貸款本息,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車輛交付他人遷移他處,以致告訴人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占有取償,復於偵查期間逃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欠款,卻於調解期日未依通知出席,態度可議,亦有調解案件進行單一份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積欠本息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