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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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芳鴨肉麵」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且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症狀,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及駕駛能力變差,開車肇事率高於平常,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朋友 許毓源 上路,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其駕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近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建興路一段二一六號住宅前方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該處速限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路面因施工而突出不平,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近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紀詠 錡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住宅前方道路時,因車上附載之便當掉落在地,為撿拾便當,亦疏未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規定,逕由對向車道迴轉至上址住宅前方道路,將機車停在路中雙黃線附近後,下車站在機車旁準備撿拾便當,而甲○○發現前方路中之 紀詠錡 時,已經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紀詠錡後,復撞擊停在路邊 陳美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葉瑞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葉秀姝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行停止,紀詠錡遭撞後,受有顱內出血、右額部二X六公分、右臉頰中央二X五公分、右臉頰下緣二X四公分、下頷部三X五公分、左額部七X六公分、左臉頰中央六X八公分、口部四X七公分、右上臂正面上緣六X七公分、右上臂背面外側四X十四公分、右前臂背面中央三X四公分、右前臂背面下緣五X十公分、左前臂正面上緣三X六公分之擦挫傷、右胸部外側十二X二十五公分刮地擦傷、右側腹部外側五X六公分、左側腹部外側下緣四X五公分、背部下緣六X七公分、左前臂正面五X十公分、左大腿正面下緣內側三X四公分、左小腿正面中央三X十公分之擦傷、右膝部四X六公分、左小腿正面上緣延伸至背面上緣六X七公分之撕裂傷及左手臂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之前,在車禍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於同年月四日凌晨○時十一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另查獲其飲酒開車之犯行。
二、案經紀詠錡之夫丙○○、子乙○○、丁○○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朋友許毓源於警詢時證述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訪友途中發生車禍、證人即目擊車禍經過之 左榮發 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紀詠錡站在路中欲撿拾掉落之便當時,遭高速行駛之汽車撞上,該汽車並衝撞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五○○─DV號、LS─九五七二號等汽車始行停止、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人紀詠錡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陳美華、車號0000000號車主葉瑞光、車號0000000號車主葉秀姝於警詢時分別供述車輛停放路邊遭人撞損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時,一般人會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後症狀,駕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七至十倍間,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可佐。另被害人紀詠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右額部二X六公分、右臉頰中央二X五公分、右臉頰下緣二X四公分、下頷部三X五公分、左額部七X六公分、左臉頰中央六X八公分、口部四X七公分、右上臂正面上緣六X七公分、右上臂背面外側四X十四公分、右前臂背面中央三X四公分、右前臂背面下緣五X十公分、左前臂正面上緣三X六公分之擦挫傷、右胸部外側十二X二十五公分刮地擦傷、右側腹部外側五X六公分、左側腹部外側下緣四X五公分、背部下緣六X七公分、左前臂正面五X十公分、左大腿正面下緣內側三X四公分、左小腿正面中央三X十公分之擦傷、右膝部四X六公分、左小腿正面上緣延伸至背面上緣六X七公分之撕裂傷及左手臂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⑵、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惟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為鄉道,雖未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惟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該路段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時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將近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肇事,自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為夜間晴天,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道路,路面僅因施工而突出不平,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紀詠錡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紀詠錡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即無不利。
3、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就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刑法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刑法修正前,行為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係「必」減輕其刑,刑法修正後,符合自首之要件者,僅「得」減輕其刑,亦即法院可依具體狀況審酌自首之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及自首之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2、刑之加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刑之加減順序─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其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駕車肇事,過失情節非輕、撞損被害人陳美華、葉瑞光、葉秀姝等人所有之汽車,並致被害人紀詠錡傷重不治死亡,造成之損害甚巨及坦認犯行,惟僅與被害人陳美華、葉瑞光、葉秀姝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證,然迄未與被害人紀詠錡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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