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力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以駕駛力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同事及清洗工具至客戶處從事洗地、打臘等清潔工作,係以駕駛自小客貨車為附隨之準備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於工作結束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附載同事及清洗工具,沿雙向共二車道、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將自小客貨車開回力信公司停放,迨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同事想到尚有清洗工具遺留在客戶處,甲○○遂將自小客貨車暫停在博愛街五六七號住宅前路邊,準備迴轉折回客戶處時,本應注意應於車道上無往來車輛時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當時南下車道車輛甚多,於確定南下車道上之車輛禮讓其迴轉後,即起步往北上車道行駛,疏未充分注意北上車道來車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博愛街北上車道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待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通過南下車道駛至北上車道中線,尚未迴轉完畢時,看到乙○○騎乘之機車前來,已經閃避不及,而乙○○亦因車速過快無法即時煞停,其左小腿因此撞及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鐵製保險桿,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其任職於力信公司,以駕駛力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同事及清洗工具至客戶處從事洗地、打臘等工作,案發時原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公司,惟為拿取遺留在客戶處之清洗工具,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宅前路邊暫停準備迴轉,迨於南下車道車輛禮讓後,駕車由南下車道進入北上車道時,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之左腳因而撞到自小客貨車右前方鐵製保險桿,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證明:其於案發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博愛街五六七號住宅前方道路時,因被告無預警駕車迴轉,致其左小腿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鐵製保險桿,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告訴人因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就診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車禍後現場、自小客貨車與機車車體相片共八張,佐證被告肇事之案發狀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竹苗鑑 九五○二八一字第○九五五三○二○九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未讓告訴人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把車輛暫停在路邊,顯示左轉燈號及比手勢等待適當的機會迴轉,我是在左側(即南下車道)的車輛停下,右側(即北上車道)沒有車輛才行迴轉,等車頭越過道路中線切入對向車道時,告訴人的機車衝了過來,他的腳撞到我駕駛的車輛而受傷,我已依照迴轉程序,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自己撞上來,我沒有過失責任。」云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案發時,由新竹縣竹北市○○街南下車道路旁準備迴轉時,因南下車道車流量甚大,所以僅看一下對向車道之來車狀況即行迴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車子很多,我原來走的車道車流量很大,所以我也只是看一下對向車道的來車,本件車禍我應該也有一些過失責任在。」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十四頁),而本件案發現場係直路,車禍地點位在北上車道中央,且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鐵製保險桿與告訴人之左小腿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經南下車道,甫進入北上車道尚未迴轉完畢即發生車禍之事實。本件案發現場既為直路,被告駕車駛入北上車道前,如確已充分注意北上車道來車狀況,應早已注意到告訴人之車輛,容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發生車禍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確有未充份注意對向車道之過失,尚非無據,實值採信,其之後翻異前供,辯稱已注意來車狀況,並無過失云云,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轉時疏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左小腿因而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保險桿而肇事,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竹苗鑑字九五○二八一字第○九五五三○二○九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為車禍肇事之次因,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仍不得抵銷或免除,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僱於力信公司,駕駛力信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同事及清洗工具外出從事清潔工作,已如前述,被告顯係駕駛自小客貨車為附隨之準備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判決對此未能詳查審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論處,適用法條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即無不利。
3、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罪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受僱於力信公司,負責駕駛自小客貨車外出從事清潔工作,則被告駕車行為即與其從事之清潔工作有直接、密切關係,其駕車行為即為其附隨之準備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可逕予審理。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於駕車迴轉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及否認犯行,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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