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政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政亨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賴政亨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案自有數罪併罰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有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絕大多數為竊盜罪質,依其整體犯罪類型、不法內涵及手法、情節綜合考量,時間在111年1月底至7月底,尤其集中在7月間,再審核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原則,再衡量整體刑法目的、刑罰之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