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莊清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裁定更正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莊清安(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更正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後,提出聲請再審狀,經詢問其真意,再抗告人表示係要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再抗告人之意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號駁回再抗告人就聲請裁定更正所提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