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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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見 林志忠 所有放置在上開土地內之白鐵櫃子及白鐵流理檯無人看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土地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網缺口,以伸手逾越該圍籬網之方式,徒手竊得白鐵櫃子及白鐵流理檯各1個(據稱價值新臺幣1萬元)。嗣因林志忠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係以圍籬網作為與外界之區隔,有上揭現場照片可佐,可見該圍籬網係為防閑他人任意進入所設之安全設備,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物,已使該圍籬網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同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公訴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斟酌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而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雖主張應依累犯之例加重被告之刑罰,然原審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自無從為被告更不利益之認定,並此敘明。
三、原審之量刑審酌: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在貪圖私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載運大理石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與兒子及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竊得之白鐵櫃子及白鐵流理檯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1把,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遇到疫情而失業,自己身體及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還有一個兒子要撫養,只好撿拾廢鐵販賣維生,有寫信給被害人向他道歉,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等語,並提出就醫紀錄等為證。惟按:量刑必先確定等價應報之合罪刑均衡原則,再審酌有無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必要後,決定最後之刑罰。本件被告所犯為最經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且前此已有多次前科,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爰為加重之量刑因子,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因此,縱審酌上開被告一身量刑事由結果,亦已無再往從輕之方向審酌之餘地,則原判決量處月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之刑罰,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