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涂雅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雅鳳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雅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編號2至18所示各罪均為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數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均與毒品相關、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同質性高、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與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3頁)。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如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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