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即被告 于家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家鑌因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0號案件偵查中,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至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本案若由該院審判,恐影響公安,難期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繫屬於高雄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暫先不論聲請人究係聲請移轉何案件之管轄法院,然依聲請人聲請移轉之案件之一即桃園地檢署之112年度偵字第20390號案件,尚未起訴,則其所指乃繫屬於檢察署而非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範係法院之間,得聲請指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