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洪淑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舜婷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840元,並已繳納上訴裁判費25,260元,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頁、訴字卷第7、86、98-1頁、本院上字卷第23頁),尚難認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影響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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