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道具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自幼父母離婚,由父親擔任親權人、嗣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以道具槍恐嚇告訴人 邱聖森 、告訴人當時不在場,而由他人轉述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告訴人邱聖森因此心生畏懼之情;被告出於前與告訴人有糾紛之動機;已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22頁及背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道具槍1枝,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銀色模型槍1枝及愷他命K盤1個,與本案犯罪無涉,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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