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見置放於上址 黃建銘 所營工廠外,鐵絲網圍牆內之十五吋鋁合金鋼圈,無人看管,竟戴上工作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一支,剪斷設置圍繞在上址工廠外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越進上址工廠鐵絲網圍牆內,竊取十五吋鋁合金鋼圈二個,得手後正欲搬運上開鋼圈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離去時,適為巡邏警網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及手套一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扣案物及現場照片五幀足稽,且有扣案油壓剪一支及手套一副等物,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油壓剪一支,本體為鋼鐵製品,質地堅硬沈重,總長約三十公分,剪頭端呈扁平狀,此有卷附扣案物、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被害人工廠外以鐵絲網所圍之圍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上揭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雖載被告剪斷鐵絲網後越進圍牆內竊盜之行為,惟漏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條,自有未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行竊,已造成被害人等居住安寧及財產危險,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多,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一支及手套一副等物,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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