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壹所示拾壹紙本票上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署名及印文(含署名拾壹枚及印文拾壹枚,共計貳拾貳枚),及偽造「丁○○○」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生意周轉困難,陸續向友人甲○○借得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1,628,000元,嗣因丙○○未償還前開欠款,且應甲○○要求,須以名下有不動產之其母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俾供擔保前開欠款,竟不思徵得其母親丁○○○同意、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丁○○○」之方形印章1顆(未扣案)後,即於2、3日後之95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除繕寫其本人丙○○之姓名並蓋印文外,另未經其母親之同意授權,在該附表壹所示11紙本票發票人處,另接續各偽簽「丁○○○」之署名1枚,及蓋用前揭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各1枚後,復填寫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95年7月31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於該11紙本票上,而以「丁○○○」名義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共11紙,並於95年6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72號住處內,將前開11紙本票一次同時交予甲○○,以供證明擔保債權而行使之。嗣因丙○○未能依照與甲○○之約定還款方式清償款項,甲○○始於96年2月間,持前開1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丙○○於收受該本票96年度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行前,主動於96年6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偽刻丁○○○之印章並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為被告丙○○所指定之本院公設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如附表壹所示偽造本票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之緣由及交付過程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遭冒名簽發本票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授權被告刻印及簽發任何本票等情綦詳(均詳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1份及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影本1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及主刑為罰金刑等部分之條文,已有所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就被告涉及犯行之相關論罪科刑條文,為如附表貳所示之綜合比較後,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自首減刑及主刑為罰金刑之規定。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案如附表壹所示之11紙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
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證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先行偽刻證人丁○○○之印章後,復於附表壹所示11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丁○○○之姓名及偽蓋丁○○○印文,使證人丁○○○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前開11紙本票,又將該11紙本票交付予證人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前開偽造印章、偽蓋印文後,用以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同時、地接續偽造證人丁○○○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壹所示11紙本票,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法益仍屬單一,應只論以單純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前開「丁○○○」印章1枚,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先向證人甲○○借得現款後,事後始應證人甲○○要求,偽造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11紙有價證券本票,被告偽造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11紙有價證券本票僅係事後供擔保、證明,尚與證人甲○○是否出借款項無涉,被告復未因此而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尚無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適用,併此敘明。再被告就伊上開偽造如附表壹所示有價證券本票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伊有前開犯行前,即於96年6月13日主動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有偽造印章、印文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情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票面金額高達11,628,000元,對公共信用、交易安全造成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以被告與證人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丁○○○」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丙○○」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且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從而,
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從而,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關於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署名(共11枚)及印文(共11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丁○○○」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楊舒嵐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遭偽造署押及印文│├──┼────┼──────┼───────┼────────┤│1│690002│95年7月31日│1,000,000元│發票人欄下之 黃王 ││││││ 灼雲 署名及印文各││││││1枚│├──┼────┼──────┼───────┼────────┤│2│690003│95年7月31日│1,000,000元│發票人欄下之黃王││││││灼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3│690004│95年7月31日│1,000,000元│發票人欄下之黃王││││││灼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4│690005│95年7月31日│1,000,000元│發票人欄下之黃王││││││灼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5│690006│95年7月31日│1,000,000元│發票人欄下之黃王││││││灼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6│690007│95年7月31日│1,000,000元│發票人欄下之黃王││││││灼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7│690008│95年7月31日│1,000,000元│發票人欄下之黃王││││││灼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8│690009│95年7月31日│1,000,000元│發票人欄下之黃王││││││灼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9│690010│95年7月31日│1,000,000元│發票人欄下之黃王││││││灼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10│690011│95年7月31日│1,000,000元│發票人欄下之黃王││││││灼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11│690012│95年7月31日│1,628,000元│發票人欄下之黃王││││││灼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附表貳:
┌──┬─────┬─────────────────────────┐│編號│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在新法部分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舊法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2│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綜合比較之結果,且依照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