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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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車棚等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坐落彰化縣○○鄉○○段732之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車棚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抗告人委請亞聖營造有限公司所建造,並非鈞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洪柱 、甲○、 洪金調 (下稱川吉公司等4人)所有,然相對人竟以其對於訴外人川吉公司等4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實無理由。又鈞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川吉公司等4人,並不包括抗告人。
㈡其次,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民國96年5月21
日具狀向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838號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及訴外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洪陳寶秀 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及所在為①坐落彰化縣○○鄉○○段732之2地號土地②建號157-1、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鋼骨造1層樓房避難室廠房、地面層面積4,800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64.47平方公尺、合計4,864.47平方公尺③建號157之2、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鋼骨造3層樓房廠房、地面層面積1,258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258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1,258平方公尺、合計3,774平方公尺④建號325、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鋼架造廠房、地面層面積382.7平方公尺⑤建號324、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鋼架造廠房、地面層面積34平方公尺、2樓層面積34平方公尺、3樓層面積34平方公尺、合計102平方公尺。
㈢因此,系爭建物並未經鈞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查封,僅逕付拍賣,且鈞院96年度執字第12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未聲請查封抗告人所建造之系爭建物,是以,對於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抗告人即屬第三人,則抗告人自得對於鈞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9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未細究上開情形,遽認「抗告人非第三人,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並以該判決已駁回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似有誤會,爰補具抗告理由,聲請廢棄原裁定,以免抗告人遭受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對本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9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固屬實在,惟該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認為尚無停止執行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聲請駁回。惟查,抗告人已對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受理中,故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圍牆(含電動電捲門)及車棚,抗告人曾於96年8月2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57萬元讓與給訴外人黃芳雄,此有本院96年核字第9493號案卷可稽。由於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頂多不過為157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多久受償應視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何時確定為準,由於兩造間之訴訟目前第一審已經審結,第二審何時確定並無定論,本院認以估算二年為適當,另以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爰以157,000元(1,570,000元x5%x2年=157,000元)作為抗人之擔保金額,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車棚及圍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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