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6日執行期滿。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2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96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乾元宮」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為警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本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4月6日10時5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卷第4頁)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2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2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處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