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44號原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子○○訴訟代理人寅○○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台臺訴字第0940086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丙○○、乙○○、丁○○、己○○、庚○○、辛○○、壬○○、甲○○與 廖春田 (原告戊○○之父)、 廖誼錦 (原告癸○○之父)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向被告陳情,請准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於日據時期遭強制徵收之坐落台中市○○段○○○○號等25筆土地。經被告交據台中市政府查明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 廖阿謀 等人共有,日據 昭和 14年因賣買移轉登記為台中州,昭和19年以寄附移轉登記為國庫,於41年或52年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非屬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擬不予受理,報經被告以93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0930008515號函復同意不予受理後,台中市政府以93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0930088920號函復陳情代表人即原告甲○○。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6月28日台中州廳以擴建機場為
由,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 廖阿火 等人所有之台中市○○○段169-3、169-4、170-2、170-3、172、173等6筆土地(面積共2.4225甲),嗣於35年為政府無償接收並登記為國有,其後再經合併、分割,重測後於51年間由中華民國政府將上開八張犁段169-6、169-9、169-10、169-11、169-12、169-14、169-15、169-22、169-34等9筆土地(面積共1.9457公頃)賣給 張淵柏 等7人,此部分請交換附近土地買回、或為合理補償,其餘仍列於中華民國名下之廣安段619、622、624、626、628、628-1、628-2、631、632、633、633-1、635、636、638、64
3、644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合計0.8778公頃之原私有地,迄今66年從未使用過,且雜草叢生荒廢至今,顯係不當徵收且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自應准予原告照價收回。
⒉本案土地原為八張犁169-2、169-3、169-4、170-2、17
0-3、172、173等7筆土地,面積共2.445甲,被徵收6筆後,剩餘0.0225甲,即八張犁段169-2,為現今之廣安段616地號之長三角形畸零土地,其至今66年來無法辦理繼承、買賣、分割、共同使用等困擾,若屬買賣或寄附,於當時應將此三角形畸零地一併賣掉,故於情於理,絕無留此畸零地之理,且八張犁段172地號係墓地,亦被迫遷祖墳、169-4地號建地亦遭拆除房屋致家破人散,又169-4地號土地係日據時期昭和14年6月29日對169-2地號土地分割7厘1毛2絲,並於同月24日辦理登記、同月28日辦理徵收,按日據時期並無徵收之名詞,而八張犁170-9、170-10兩筆土地由昭和19年4月15日豐榮水利組合(即台中農田水利會前身),徵收作為排水溝之公共設施,惟登記簿係記載「買收」,故當時並無徵收名詞,而一律記載買賣或買收,經原告向立法院請願,由該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程發字第274號函移被告處理,被告亦以88年6月21日台(88)內地字第8807366號函覆略以:「台灣於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依當時之法令徵收...」亦足以證之。是本件應適用陳情當時,亦即84年12月15日前之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而不受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聲請之限制。
㈡被告答辯:本件原告等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惟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係以賣買移轉登記為台中州,以寄附移轉登記為國庫,被告以其非屬被徵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自亦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各項要件,乃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固依上揭規定向被告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惟查原告所指被徵收之台中市○○○段169-3、169-4、170-2、170-3、172、173等6筆土地(面積共2.4225甲),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係以賣買移轉登記為台中州,嗣再以寄附移轉登記為國庫,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本院卷足稽。原告雖稱被告以88年6月21日台(88)內地字第8807366號函覆略以:「台灣於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依當時之法令徵收...」,即足以證明上揭土地係被徵收,然該函覆之全文係「台灣於日據時期為日本政府依當時之法令徵收,並依當時之規定給與補償而完成徵收之土地,已符當時之法制,其權屬即已確定,又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日產而登記為公有,亦屬依法有據。」原告斷章取義遽指上揭土地即係被徵收之土地核無可採。又上揭土地係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中州,與原告所指同段170-9、170-10號2筆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收」亦有不同。另原告以同段169-2號土地係位於上揭土地旁之長三角形畸零土地,即推論上揭土地係被徵收後,始留此畸零地,亦屬其臆測之詞。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指上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被無償徵收取得,尚無所據,被告以上揭土地非屬被徵收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各項要件,乃否准原告等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翌日具狀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訴之追加,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