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佩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蔣佩恩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卷附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記載可憑。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原審(107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於107年5月18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07年5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未在監在押);雖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業於107年6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原審同將原審判決正本重複送達至監所,於107年7月24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3頁),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最先收受判決送達之107年5月28日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2日,再加計其上訴期間10日,期間自107年5月29日起算(即送達生效之翌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6月9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7年6月1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7年7月31日始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件戳章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