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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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乙○○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其駕車行經大湖路與該路560號旁之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該無名巷,致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甲○○煞車不及,該機車車頭遂撞及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甲○○及所附載之丙○○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㈢乙○○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
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㈣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日北縣鑑字第960257號鑑定意見書。又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雖認定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之次因云云。惟查,參諸卷附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所載及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雙方車輛擦撞之位置係在甲○○所騎機車車頭、乙○○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而本件案發地點之道路係雙向兩線道,乙○○所駕車輛如欲右轉前揭無名巷,因其距離甚短,其右轉在一瞬間即可完成。是以,由上開車輛擦撞之位置可知,乙○○所駕車輛應係正在右轉當時之瞬間,旋即為直行前來之甲○○所騎機車所撞及,故車輛撞擊點始會在乙○○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及甲○○所騎機車車頭,顯見二車當時之前後距離應屬甚短;而乙○○所駕車輛右轉之時間亦僅係一瞬間,業如前述,故在查無證據顯示乙○○所駕車輛在右轉之前業已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之情況下,當難期待甲○○在此反應時間極短之情況下,仍得以及時注意而煞車或轉向避免,自無法遽認甲○○有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此節所認,尚難足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丙○○二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致告訴人甲○○不及煞車而撞及,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且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6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查卷第34頁):丙○○於95年(證明書誤載為96年)11月22日至該醫院門診石膏固定,95年12月13日、96年1月3日、1月17日至該醫院門診,僅可部分負重,約一個月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見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更屬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本件犯行,且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係受限於其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10月12日,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