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曾於89年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四月(以上三徒刑曾經定執行刑一年二月)、八月、七月、八月(以上三徒刑曾經定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執行至94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原應至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惟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十一月十七日,其上開六徒刑,又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分別再更定應執行刑七月、十月,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賭博罪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應至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現仍在監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㈠於94年10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同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土城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㈡於94年10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同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土城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㈠94年10月12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36、38號二棟透天厝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㈡94年11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再次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第2項(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改為其應執行之刑須未逾六月者,始亦有易科罰金之適用)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
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二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於94年11月3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有罪之犯罪事實各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移送併案意旨雖另謂被告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前間,亦犯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供稱有於94年8月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為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其上開為警查獲後之驗尿報告,亦不及證明上開期間有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故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各級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其上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復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其減刑後之上開徒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上開減刑後之徒刑,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