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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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所列犯罪日期均誤載為95年6月20日,詳如本院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二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同一,且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聲請減刑,及請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6月20日起至95年7月31日│95年8月1日│││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年│95年度│95年度││度├───┼──────────────┼──────────────┤│及│字│毒偵字│毒偵字││案├───┼──────────────┼──────────────┤│號│號│第5431號│第543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年度│95年度│││案├─┼──────────────┼──────────────┤│後││字│訴字│訴字│││號├─┼──────────────┼──────────────┤│事││號│第3194號│第3194號││├─┼─┼──────────────┼──────────────┤│實│判│年│95年│95年│││決├─┼──────────────┼──────────────┤│審│日│月│12月│12月│││期├─┼──────────────┼──────────────┤│││日│14日│1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5年度│95年度││確│案├─┼──────────────┼──────────────┤│││字│訴字│訴字││定│號├─┼──────────────┼──────────────┤│││號│第3194號│第3194號││判├─┼─┼──────────────┼──────────────┤││確│年│96年│96年││決│定├─┼──────────────┼──────────────┤││日│月│1月│1月│││期├─┼──────────────┼──────────────┤│││日│11日│11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告刑│││├─────┼──────────────┼──────────────┤│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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