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裁處(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王生明路口,將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下稱本件車牌)借供他車使用為警查獲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8,7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將本件車牌供他車使用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8,700元,惟本件車牌因未依期限參加檢驗已經註銷,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8月31日以 雄執忠 96年道罰執字第0005377
0號函強制執行在案,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顯有一事兩罰之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本件車牌於上開時、地借供他車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龔文隆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事實係號牌ZS-1613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時有扣號牌ZS-1613,因我們在巡邏時,見車子舊舊的,但車牌比較新,我們透過電腦查詢車牌,會顯示該車牌所登記汽車之顏色、廠牌、CC數等資料,並查詢自小客車車身之引擎號碼來確定汽車之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龔文隆與異議人甲○○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事,證人龔文隆上開所述應可採信。異議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故未到庭,然異議人上開之異議意旨對此部分亦無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主張本件有一事兩罰之嫌,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8月31日雄執忠96年道罰執字第00053770號函為憑云云,然ZS-1613號自小客車自95年2月15日起受逾檢註銷牌照處分後,另於95年5月5日將號牌借供他車使用行駛道路被舉發之違規,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於95年11月21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付郵寄送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後,該案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或繳結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未向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送達且非義務人本人收受」為由,於96年9月12日以雄執癸96年道罰執字第00053842號函退案,原處分機關爰撤銷於95年11月21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之裁決,另裁處本件裁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7日高監自字第097000946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顯見異議人上開違規並無一事兩罰之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乙節,前已敘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8,700元,尚非無據,至於本件車牌業於95年2月15日起已經註銷,原處分機關自無庸再為吊銷本件車牌之處分,附此敘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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