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林益崑 即嘉悅精品店被告甲○○被告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為該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第二節共同訴訟之條文,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同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同法第56條於第六篇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3人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林益崑即嘉悅精品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甲○○、丙○○未異議,惟被告林益崑即嘉悅精品店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自及於被告甲○○、丙○○,則原告對被告甲○○及丙○○支付命令之聲請,亦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益崑即嘉悅精品店於民國9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9年
4月29日止,利息部分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8.987),共分60期(以每月為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還款,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甲○○、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林益崑即嘉悅精品店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其票據信用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林益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益崑即嘉悅精品店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丙○○並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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