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確定。嗣因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9月28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尚執行中。
二、甲○○不知悛悔,於其上開再犯施用毒品罪之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5月4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旁停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中和路某廟口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另行起意,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於上開再犯施用毒品罪之5年內,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前數日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四、甲○○嗣於96年5月5日7時30分許,在中和市○○路○段○○號旁停車場內,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扣得屬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留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且於當日9時32分許至9時5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第48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資佐證。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確定,嗣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9月28日,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
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於其上開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手段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業見前述,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因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為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盛裝持有海洛因及施用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