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張秀蘭 原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往來,張秀蘭因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乃於民國95年4月15日以其夫 黃信義 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2樓、6號2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6之1號2樓)、6之1號等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用以抵償前開張秀蘭所積欠之金錢,惟上開建物早於91年6月19日因買賣業已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而被告迄於95年5月間某日經由告訴人告知,亦已知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張秀蘭無權轉租,被告屬無權占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繼續佔有使用上開建物,幾經告訴人要求,皆置之不理,堅持不返還上開建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⑶存證信函影本、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⑸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宣示判決筆錄;⑹現場照片10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因為張秀蘭積欠我將近5百萬元的債務,所以才以她先生黃信義的名義與我簽立前揭建物的租賃契約,出租前揭建物來抵償債務,租約是7年。前揭建物是黃信義在好幾年前買的,這是鄰居大家都知道的事情,我在承租該建物時,不知道該建物已經過戶給乙○○了,直到乙○○在95年5月間來找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過戶的事情,我不是不還前揭建物,但我也是受害者,所以我一定要查證清楚,確認乙○○是否是前揭建物的真正所有權人,因為當初簽訂租約時,張秀蘭及黃信義都聲稱前揭建物是他們的。後來我已和乙○○在95年12月5日達成協議,我同意將前揭建物歸還乙○○,乙○○則承認我沒有竊佔的犯意,不再追究我的刑責,且其實我早在95年11月間就已經先行撤出前揭建物,後來乙○○又將前揭建物轉賣給 陳秋混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
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惟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佔犯意,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佔據之行為,始足以構成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其理甚屬灼然。
㈡查前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原係張秀蘭、黃信義夫妻所有,嗣
於91年5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出賣給告訴人乙○○,並於91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前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份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
4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至14、77至82頁)。惟告訴人嗣又自95年1月1日起,將前揭建物出租於張秀蘭,期間為1年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129頁)。足見告訴人雖已係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該建物在95年間既出租於張秀蘭,自係仍由張秀蘭夫妻使用支配甚明。嗣黃信義復於95年4月15日將前揭建物出租於被告,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122至125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亦係自95年4月15日該日起使用前揭建物經營食品店。衡以張秀蘭夫妻於95年間既係前揭建物實際使用者,外觀上自易使人誤認渠等係有權出租前揭建物之人,故倘依被告所辯,其乃係誤信黃信義或張秀蘭有權出租前揭建物,遂於95年4月15日與黃信義簽訂租約,進而使用該建物作為食品店,亦難謂與常情不合。況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迄至95年5月間某日經由告訴人告知,始知前揭建物係告訴人所有,張秀蘭夫妻並無權轉租。可見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95年4月15日佔據前揭建物當時,亦確實不知前揭建物係告訴人所有,其主觀上自應係認張秀蘭夫妻有權出租無疑。故由上以觀,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雖有佔據前揭建物之事實,且其縱然於告訴人在95年5月間請求歸還前揭建物時,仍不願歸還,但其於佔據前揭建物之初,主觀上顯然係認為本於其與黃信義所簽之租賃契約,其乃係合法有權佔據前揭建物之人,其主觀上當無擅自佔據之竊佔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從而,被告佔據前揭建物,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嗣後即便其不予歸還或遲於歸還前揭建物給告訴人,亦無法繩以竊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竊佔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竊佔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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