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固以明文定其範圍,但當事人僅就法定範圍內之一部分聲請救助時,法院自應於其聲請範圍內予以裁判,若當事人之聲請救助,僅請免納上訴裁判費,而其上訴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者,其聲請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3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固引用原審判決(93年重訴字第540號)依據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資料)所為之論述。惟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應審酌其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原審判決審究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乃為斟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酌定對相對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非得僅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為62年次,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如未經僱主申報,即不顯現於財產所得資料,是僅依財產所得資料,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之信用。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再者,本件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聲請人與其餘上訴人陳彥宇、 李晉 、 李晉源 、 陳賢順 、 姜盈吉 、 董豐銘 等人,對相對人負連帶債務,則聲請人於其餘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件業經同案上訴人全數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7633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經扣除此金額後,已無須再為繳納,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亦無實益,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