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19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526號至256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施金樑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5號、第588號至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如附表所載之規定,而分別為如附表所載之裁罰內容,並註明罰鍰之繳納期限及逾期不繳納之處分。按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猶登記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11號,然其自91年間起即未居住於該處,且因罹精神疾病而流浪在外,乏人照應,足認異議人主、客觀上尚無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
11號之意思及事實。從而,該處所既已非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原裁決書向該址送達時雖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寄存於郵局,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觀諸異議人遲至97年3月12日始親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5紙在卷足憑,依此僅能認異議人於斯時方知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然此距離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詳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個月,依法已不得舉發,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三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86)字第030342號函:「本案貴會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執行疑義乙節;上開條文所指3個月,並非以貴會所稱自行為成立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交通部86年9月8日交路(87)字第006274號函:「自行為成立時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適用乙節;即前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後者,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分別釋示在案。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雖固有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者,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而言,此乃藉由一定期間之規範而保障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另觀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可見舉發之意係指過程而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僅載明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無規定應送達於違規人,設若當事人連續遷址,處分機關查證中勢必亦生逾3個月無法送達即不能處罰之結果,是抗告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無規定應予送達予違規人,惟關於行政行為,應以書面送達,行政程序法已有原則性規定,自毋庸於其他行政法規之各別條文再行規定。
㈢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係自96年3月27日起迄96年10月3日間,分別送達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11號處所,嗣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三重郵局第二支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76780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0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784200號書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5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9月30日北交營字第0970714835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3份,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0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784200號書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6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10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784200號書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767800號函暨所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7678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9月30日北交營字第097071483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0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784200號書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3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767800號函所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因精神分裂症自91年間起,即未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38之11號之處所,且四處流浪街頭,足認受處分人主、客觀上均無久住於上揭處所之意思及事實,此有受處分人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5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123200號函暨所附異議人之病歷影本相關記載可資佐證。從而,該處所既已非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是上開舉發單之送達並不合法,舉發尚未生效。
㈣至抗告人所提前開函釋指應以「付郵日期」為準,係交通部
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不得再引為裁罰之依據。又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修正理由,該條規定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則倘逕依抗告意旨自行限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適用範圍,認該條所設3個月之期間限制僅及於舉發行為付郵之時,而不及於送達合法之生效要件,將導致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時起算法定3個月期間經過後,尚因送達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國家行政罰公權力是否對己行使猶未能確定,是否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亦長期懸而未決,致陷個人權益之不確定及社會秩序之不安定,核與前揭相關規定要求儘速確定受處分人法律地位之立法意旨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改為受處分人甲○○均不罰之諭知,核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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