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彭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業已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