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先將被害人陳 瓊馨高雄縣大寮鄉慈惠醫院,再送鳳山市省立鳳山醫院,再轉送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上訴人係與 陳瓊馨 一起去掛號,且各醫院均有警衛,如上訴人係違反陳瓊馨之意思予以挾持,陳瓊馨何不喊救?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其採證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證人 許家慶 僅看到上訴人以強制方法,拉陳瓊馨上計程車,並不知上訴人係將陳瓊馨送醫,原判決竟採許家慶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則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醫師認陳瓊馨曾有精神病住院之紀錄,基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才決定將陳瓊馨留在精神病病房觀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醫護人員剝奪陳瓊馨之行動自由,為間接正犯云云,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㈣、陳瓊馨自承上車前因金錢糾紛與上訴人發生口角,顯有情緒激動傾向,並抓傷上訴人之臉部,因此上訴人主觀上認陳瓊馨精神病復發,因而將之送至公立醫院治療,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故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於法亦屬有違。㈤、陳瓊馨之母曾授權上訴人於陳瓊馨精神病發作之時,得控制 陳女 行動,強制將之送醫,原審未依聲請傳訊其母,查明真相,遽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陳瓊馨至高雄市○○○路○○○號八樓上訴人工作處,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而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先下樓雇一輛計程車在高雄市○○○路重慶街口等候,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伍仔 」之成年男子,帶陳瓊馨下樓,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該路口夥同「伍仔」者,強拉陳瓊馨上其所雇之計程車,在車上因陳瓊馨反抗,上訴人竟踢打陳瓊馨成傷,繼藉詞陳瓊馨精神病發作,強將之送至慈惠醫院及鳳山醫院,均遭拒收,最後將之送至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該院醫師誤信上訴人之言,將陳瓊馨留在精神病房內觀察,不讓其自由行動,嗣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並無精神病症狀,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乃同意陳瓊馨離院返家,陳瓊馨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三時四十分等情,業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凱旋醫院醫師 蔣榮欽 在原審證稱:「他們坐一輛車來,二個男的(指上訴人與綽號『伍仔』者)硬把她(指陳瓊馨)拉進來,病人(指陳瓊馨)不承認有病」。「後來他(指上訴人)打電話進來說:『我(指蔣榮欽)如放走病人,她會打人,有事我要負責」。護士長 劉麗貞 亦證稱:「她(指陳瓊馨)只喊男的(指上訴人)騙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及其反面、第五九頁)。足證陳瓊馨已向醫師蔣榮欽等說明伊未有精神病,是上訴人騙伊錢等語,實因該醫師誤信上訴人之言,而將陳瓊馨留在精神病房內觀察,而不讓其自由行動。則上訴人明知陳瓊馨並無精神病發作,強將陳瓊馨以精神病送醫,致陳瓊馨被留在精神病房內觀察,不能自由行動,上訴人如何能謂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漫指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查證人許家慶證稱:「因我有車,陳瓊馨邀我去找甲○○還錢……他們二人在公司旁之巷路吵鬧……我有跟甲○○說:如欠錢就還,好好說不要這樣爭吵,下樓時我有看到張掐陳女脖子,我去阻止,張叫他朋友(指綽號『伍仔』者)抓住我,我沒有被他抓住,但也無法阻止張押走陳女,我有打開計程車車門,不讓車開走,張叫他朋友抓我一起上車,我掙扎,沒有被抓上車,張就叫他朋友上車趕快走,我就向旁邊檳榔攤借電話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及其反面)。原判決以該證言為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所憑證據之一,自無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再查醫師蔣榮欽對於精神病固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但未診察前並不知陳瓊馨究竟有無精神病發作,且上訴人係以陳瓊馨精神病發作將之送醫,並以電話警告該醫師不得放走病人(指瓊馨),否則如發生事故,應由該醫師負責云云,以致醫師蔣榮欽誤信上訴人之言,而將陳瓊馨留在精神病房內觀察,不讓其自由行動,足見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醫師蔣榮欽剝奪陳瓊馨之行動自由,原判決論上訴人為間接正犯,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查當日陳瓊馨係因上訴人不清償積欠其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債務,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非精神病復發而吵鬧,業據陳瓊馨 陳明 在卷,並經目擊證人許家慶供證屬實。上訴人雖稱其臉部遭陳瓊馨抓傷,但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何能藉詞陳女精神病發作及其無犯罪之故意,而謂原判決論處其妨害自由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陳瓊馨之母縱有授權上訴人於陳女精神病發作時,得強制將之送醫,惟當日陳瓊馨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欠款,並非其精神病復發,已如前述,要難以陳女之母有上開之授權,而阻却犯罪。顯無傳訊陳女之母之必要,原審不予傳訊,尚難謂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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