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淑津 等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已確判相對人等為連帶給付之債務人,伊依法自可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任何財產,而相對人蔡淑津經判決僅僅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1萬元,並未逾遺產價值範圍,伊依法於180萬元範圍內,當然必定可執行債務人之任何財產,原審虛構民法規定,詐騙伊只能執行相對人蔡淑津之遺產,顯違法侵害伊之執行權,詎司法事務官竟為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3條於修正時已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明定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自僅得就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之,而不得對其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受讓 蔡王閃 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3年度家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所示對相對人等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3624號受理後,即依其嗣所陳明以蔡淑津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6樓(建號7287、7492)為執行標的而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蔡淑津所有上開房地於遭查封後,其即向該院提存617,938元而以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聲請塗銷查封登記,此經本院查閱該院上揭強制執行卷宗無訛(見執行卷第1-18、64、100-101頁),惟抗告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其主文係載以「被告(即相對人等)應於繼承 蔡世榮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蔡王閃)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世榮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之。」等語(上執行卷第3-18頁),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被繼承人蔡世榮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因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僅得就相對人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之,而不得對其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房地之登記原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係夫妻贈與(上執行卷第91-94頁),執行機關依此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併執行名義即前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蔡世榮之遺產範圍(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35、1439建號建物、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見執行卷第8頁)認定應屬相對人蔡淑津之固有財產而不予執行,於法自無違誤,況相對人蔡淑津於該執行程序中更已就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為全額之繳納,抗告人亦未另就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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