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05號、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賢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0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06年2月26日」應更正為「106年2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機車,所為至無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竊取之機車2台,核屬犯罪所得,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06號被告黃森賢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3
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賢曾因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復於:
一106年2月2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勾詠婕
經營之「阿里巴巴租車行」,向該租車行員工 杜景耀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登記為正吉車業行所有),約定租期1日,黃森賢於取得該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106年3月3日3時許,將該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後方空地,同月6日經警尋獲。
二106年3月3日3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 賴俊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勾詠婕(代理人 郭宸甫 )、賴俊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森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代理人)郭宸甫、杜景耀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告訴人)賴俊雄警詢之陳述。
四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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