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本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本源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在 吳一清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揭房屋公司之鐵捲門、牆壁潑灑紅色油漆,使鐵捲門、牆壁因留有大量紅色油漆,致該鐵捲門、牆壁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且該鐵捲門之各捲軸間之縫隙內、該鐵捲門旁用以拖拉捲軸之溝漕亦遭被告潑灑之紅色油漆滲入,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均足生損害於吳一清,鄒本源並藉此潑灑紅色油漆之恐嚇方法,而以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吳一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一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鄒本源於原審固坦承於104年7月10日駕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附近,然矢口否認有毀損及恐嚇之舉,辯稱:伊沒有朝桃園市○○區○○路○○號潑灑油漆,監視錄影畫面中潑灑油漆的人不是 伊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潑灑紅色油漆之時間伊還在車上,可能另有他人,而否認有做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翻拍監視錄影照片(編號3至13)之時間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9分35秒停在桃園市○○區○○路○○○巷對面,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4分20秒下車走入000巷內如廁,迄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42分14秒,被告走回停車處並駕車離去,對比桃園市○○區○○路○○號鐵捲門遭潑漆之時間為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8分18秒至2時31分25秒,則該屋遭潑漆之時,被告尚在車內,潑漆之人顯非被告。另依告訴人吳一清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毫無素怨,且曾與被告共事,被告斷無可能僅因告訴人出外自行開業即前往告訴人房屋仲介公司所在地點潑漆。再者,即使被告之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9日晚間10時49分16秒離開國道3號大溪交流道,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曾前往案發現場云云。惟查:
1.被告鄒本源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係伊在使用,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下交流道走大昌路,然後到00路右轉,在00路開了一段距離後,因為忽然尿急,伊就停車在00路000巷口,要去上廁所,當天因為是颱風天,【沒有帶雨傘,所以穿著雨衣下車,伊習慣隨身攜帶袋子,袋子裡面都是個人的文件】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
2.證人吳一清、 孫淑華 之證詞: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一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位在桃園市○○區
○○路○○號的仲介房屋公司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被潑紅色油漆,2面鐵門被潑漆,牆壁也有沾到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7月10日上午經太太告知,才知道00路00號的公司遭人潑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潑漆的時間是凌晨2時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孫淑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的兒子與告訴人一起○○○區○○路開店,經營房屋土地買賣仲介,104年7月份颱風天的時候,房屋有被潑油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此外,並有現場遭噴漆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頁),足證上揭房屋公司之鐵捲門、牆壁有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使鐵捲門、牆壁因留有大量紅色油漆乙節,應該認定。
⑵又證人即被害人吳一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桃園市○
○區○○路○○號被潑漆,當然會害怕,伊有在想到底是得罪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客觀衡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潑灑之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可暗諭為血光之災,遭潑灑之房屋管領人即告訴人,見到上揭紅漆之顏色,內心自會產生害怕、恐懼或擔憂自身安全可能受到不測損害之狀態,被告於潑灑紅色油漆之際,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亦足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故意,亦堪認定。
3.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⑴經查,原審勘驗偵卷第23頁及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地點於10
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①播放時間為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5分10秒,全部時間為8分。②凌晨2時28分09秒,1個頭戴安全帽,穿疑似雨衣之人左手提
1包物品從巷內往左方懸掛有冷氣架的建築物附近走去,該人前後觀看了一下,並於2時28分28秒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2時28分43秒時,該人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左手仍然拿著1袋物品,走向上開建築物並將左手拿著的物品置於地上,然後該人站在物品前方,隨即從左邊像是衣服口袋的地方掏出口罩,繼之將口罩戴上;2時29分46秒至2時30分55秒之期間,該人彎腰檢視置於地上之袋裝物品,並將袋子打開,然後從袋內拿出2個桶裝容器,袋子則仍置於地上;於2時30分56秒時,該人提取2個桶子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動,於2時31分05秒時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③於2時31分33秒時,該人復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往置放袋子的位置走去;2時31分41秒,該人陸續將2個桶子放入置於地上的袋子中;2時32分00秒時,該人將袋子自地上拿起並往巷內走去,於2時32分19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④至播放時間結束為止,畫面中均無其他人出現。⑤上開3檔案之播放內容,明顯可看出拍攝之對象同一,即戴棒球帽、身穿類似雨衣之人,僅係拍攝角度不同。」,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30至34頁、第68至71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正面至47頁反面)。
⑵又原審勘驗偵卷第24頁下方及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地點於10
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①播放時間為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5分10秒,全部時間為8分。②凌晨02時30分58秒,1個頭戴安全帽,穿疑似雨衣之人,雙手各持兩桶物品往監視器右方所示架設有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建築物走近,凌晨2時31分08秒,該人先將1桶物品置於地上靠近1台機車之處,隨後手持另1桶物品朝建築物做潑灑動作,立刻看出有液體從桶內噴濺而出。③凌晨02時31分16秒,該人將其先前提取之桶子放在地上靠近1台機車之處,並將原先置於地上的另1桶物品拿起,往建築物另一側走去,於2時31分22秒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2時31分27秒,該人左手持桶子往機車方向走回;2時31分31秒,該人彎腰拿取置放在地上的桶子(即2時31分16秒時放的桶子),連同手上提取之桶子,往巷內走去,並於2時31分38秒消失監視器畫面中。④至播放時間結束為止,畫面中均無其他人出現。
」。
⑶原審當庭勘驗偵卷第25頁下方及第26頁照片所示地點於104
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①播放時間為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5分00秒,全部時間為8分。②凌晨2時31分21秒,1個頭戴棒球帽、口罩之人,手持1桶物品朝著畫面中之建築物走近,隨即朝建築物潑灑液體,於凌晨2時31分28秒時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③至播放時間結束為止,畫面中均無其他人出現」。
⑷原審勘驗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照片所示地點於104年7月10日
凌晨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全長時間為17分23秒,從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26分28秒開始播放,凌晨2時29分40秒時,可以看到一台白色車輛出現在畫面中,並停在照片所示畫有黃色網狀線之地點;凌晨2時32分44秒時,可以看見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有打開,有人自駕駛座下車,其後該車輛之周圍好像有人在走動;2時34分15秒時,可以看到有1人身穿雨衣,左手提著1袋物品自白色車輛的停放地點或停放地點附近過馬路走向照片中所示的巷口,即偵卷第63至64頁照片所示之情形;2時42分13秒時,1名身穿雨衣、頭戴棒球帽,左手提著1袋物品的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過馬路往原先白色車輛停放之地點走去,其後可以看出白色車輛附近有人在走動;2時43分22秒時,白色車輛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可以看到有人坐上車;2時43分32秒時,白色車輛駛離原先停放之地點。」,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
⑸由上揭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之鐵捲門與牆壁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確有遭一頭戴棒球帽、身穿雨衣之人潑灑紅色油漆,原審復就上揭勘驗結果質之被告,被告亦自承其係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將自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後,即頭戴棒球帽、身穿雨衣下車,繼之步行過馬路進入巷內,對比上揭監視器畫面中錄得朝幸福成家房屋公司鐵捲門、牆壁潑灑油漆之人亦係頭戴棒球帽、身穿雨衣並手拿1袋物品,顯見潑灑油漆者之穿著打扮以及手拿1袋物品之特徵恰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足認該人即係本案之被告,應堪認定。
4.綜上事證,應認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有至告訴人吳一清經營上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前潑灑紅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潑灑紅色油漆之舉未使鐵捲門、牆壁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亦不會損及本案鐵門表面之材質,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朝上揭房屋公司之鐵捲門、牆壁潑灑紅色油漆,使鐵捲門、牆壁因留有大量紅色油漆等節,有照片2幀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吳一清於偵查中證稱:清不乾淨,漆卡在縫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觀諸該照片2幀之內容可知,該紅色油漆潑灑之量頗多,以致於該鐵捲門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且各捲軸間之縫隙內、該鐵捲門旁用以拖拉捲軸之溝漕亦遭被告潑灑之紅色油漆滲入,客觀衡之,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故被告辯稱其潑灑紅色油漆之舉未使鐵捲門、牆壁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辯稱:以紅漆潑灑鐵門之行為,根本無任何惡害之內容,並無任何惡害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亦未針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罪名之諭知,業已妨礙被告此部分之防禦權云云。惟查:
⑴被告在告訴人吳一清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
幸福成家房屋公司,朝上揭房屋公司之鐵捲門、牆壁潑灑紅色油漆,使鐵捲門、牆壁因留有大量紅色油漆,若非針對告訴人吳一清,又何需向其所經營之上揭房室公司鐵捲門牆壁潑灑紅色油漆?由此可見被告對潑漆行為之對象,業已特定係針對告訴人吳一清。況且,被告所潑灑之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依一般人之理解,顯係暗諭為血光之災,遭潑灑之房屋管領人即告訴人,內心自會產生害怕、恐懼或擔憂自身安全可能受到不測損害之狀態,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無惡害之通知,自無可採。
⑵又原審於審理程序中,業已明確諭知被告除檢察官起訴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之法條外,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涉犯上揭法條以利其於訴訟程序上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原審未諭知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云云,已與卷內資料未合,亦難憑採。
3.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另辯稱,104年7月10日係欲前述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房屋查看,途中下車如廁(見偵卷第4頁、第43頁至第44頁、審易字卷第16頁),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觀之,其所稱欲查看之房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遭潑漆之地點距其所稱00路房屋僅約1公里遠,依卷附GOOGLE查詢地圖可知(見偵卷第50頁),被告停車地點恰巧位於幸福成家房屋公司所在地之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是被告停車處距其所稱00路房屋亦不遠,參以被告當時既有駕車,其當可迅速抵達00路房屋,並在該處如廁,豈有專程下車找尋廁所之必要?其又如何確知必能找到如廁地點?且中央氣象局於104年7月9日晚間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公告同年7月10日之停止上班上課地區包含桃園市等節,亦有蕃薯藤新聞資料、中央社即時新聞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8頁),值此情況下,何以被告不思前往相距不遠之成功路房屋如廁,反而冒風雨在外尋覓如廁地點?是以被告所辯上開諸節,顯然違反常理,自無可採。
4.又被告下車時仍有手提1袋物品,果被告當時尿急難耐而急於尋覓解手之地點,在風雨交加之颱風天,又何必手提1袋物品下車,不僅會使袋內文件淋濕,亦會延緩其步行之速度,在在可認被告所稱攜帶文件下車之舉措,俱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所辯其停車在桃園市○○區○○路○○○巷口之目的在找尋廁所,攜帶之袋裝物品為隨身文件云云,難以採信,佐以被告頭戴棒球帽、身穿雨衣、一手拿取袋裝物品等特徵與該潑漆者完全相同,益徵被告確為前揭潑灑油漆之人,洵堪認定。
5.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另辯稱:監視器有時間差,被告非潑漆之人云云。然按不同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自然可能不同,此乃眾所周知之理,縱然時間有異,若依照各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判讀,仍可認定所拍攝之對象同一,且各畫面內容可解為被拍攝對象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動作,自不能僅因不同監視器畫面時間存有落差乙節,遽認被拍攝對象非同一人。查本件被告潑灑油漆之時間為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照片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過馬路之時間則為凌晨2時34分15秒,本院既已詳敘何以認定被告為潑漆者之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潑灑紅色油漆之舉,致該鐵捲門、牆壁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且該鐵捲門之各捲軸間之縫隙內、該鐵捲門旁用以拖拉捲軸之溝漕亦遭被告潑灑之紅色油漆滲入,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另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僅敘明被告毀損犯行,漏未記載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此部分與毀損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房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貳拾伍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於犯後矯飾卸責、文過飾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又被告僅因告訴人另立門戶,開立房屋仲介公司,即朝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公司之鐵捲門、牆壁潑灑紅色油漆,行徑極其惡劣。且刑法第354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僅量處區區拘役25日之刑度,似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
㈡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本源於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一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基於毀損之犯意,朝上開公司鐵門、牆壁及外側水泥地潑灑紅色油漆,致令上開處所之美觀狀態不堪用,影響幸福成家房屋公司之店面形象,足生損害於吳一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
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
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一清、孫淑華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檔案、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交易明細等為憑。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有於104年6月5日前往桃園市00區,當日是找房子,所以繞來繞去,監視器畫面中潑漆的人不是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104年6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模糊,無從認定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等語。惟查:
㈠證人吳一清及孫淑華之證述:
1.證人吳一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之鐵捲門、牆壁、前方空地於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承租用來開仲介公司的房屋於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43分遭人潑紅色油漆與糞,沾到鐵門、水泥地、機車還有屋主的雞蛋糕生財工具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淑華於104年6月6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表示桃園市○○區○○路○○號的公司遭人潑漆,後來調閱監視器有發現潑漆的時間是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正面);而證人孫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太太於104年6月6日早上經過公司時,發現鐵門、牆壁、後門被潑糞及紅色油漆,她打電話給伊後,伊就趕快去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惟依證人吳一清及孫淑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僅得證明告訴人吳一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遭人朝上開公司鐵門、牆壁及外側水泥地潑灑紅色油漆,致令上開處所之美觀效用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2.雖告訴人吳一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了監視器後,原本沒想到是被告,但看了警方提示的照片後,伊將照片與監視器裡面的人的身高、行為、動作結合在一起,認為潑漆的人就是被告,因為伊先前就認識被告,對被告的身高、動作、走路型態都很熟悉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證人孫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和被告熟識,在警察局看了監視器畫面後,從畫面中的人走路的動作,伊認為該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正面),而監視器畫面中之拿取水桶與不明物品之人雖有彎腰整理物品、來回走動等動作,然觀察該人之走動方式與一般人並無二致,亦無不良於行之明顯特徵,告訴人吳一清與證人孫淑華所稱被告即為畫面中之人乙節,即非無疑。況被告有何獨特之個人風格,諸如身高、體型、走路方式、動作異於常人,能使熟識之人單憑監視器畫面即可指認,亦未據告訴人吳一清或證人孫淑華具體敘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即為潑漆之人。
㈡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照片:
1.經查,原審當庭勘驗偵卷第27頁照片所示地點於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①播放時間為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43分04秒,全部時間為2分56秒。②晚間10時43分08秒時,有1個穿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右手提著類似水桶之物品從路口往巷內(即監視器畫面之右方)走去,隨即於10時43分13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③10時43分
11秒時,有1個雙手均有提物品之人從巷內往路口(即監視器畫面右方往左方)走去,該人走至靠近路口之房屋;10時43分16秒時,該人將雙手拿取之物品置於地上,可以看出右手提取的是水桶,左手提取的則為不明物品,其後該人即於水桶與不明物品之置放處停留。④10時43分27秒時,因有自巷內往路口駛去之自小客車燈光照射,明顯看出該人彎腰拿取置於地上之水桶與不明物品並起身,繼之往前方走了約3步,然後雙手持水桶與不明物品站於該處。⑤10時43分40秒時,原先穿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左手提水桶自巷內往路口走去。⑥10時43分48秒時,該名穿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與此同時,上開雙手分持水桶與不明物品之人在原先站立處與機車間走動;10時43分56秒時,該人將提取之水桶與不明物品置於地上,其後該人有彎腰做出疑似整理東西之動作。⑦10時44分00秒至10時44分47秒之期間,該人疑似有從地上之不明物品中拿取其他東西出來,並有放回之動作;10時44分48秒時,該人復將地上的水桶提起並往巷內走去,於10時44分59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⑧10時45分08秒時,該人左手持水桶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一路往路口走去,走至偵卷第27頁照片內所示房屋的另一側;10時45分21秒時,該人手持水桶往巷內走回;10時45分30秒時,該人將原先置於地上之不明物品提起,隨後右手提水桶,左手提不明物品往巷內走去,並於10時45分33秒時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⑨至光碟播放時間結束為止,畫面中均無其他人出現。」,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
2.就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照片內容以觀,僅能證明桃園市○○區○○路○○號之幸福成家房屋公司鐵捲門、牆壁、前方空地於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遭人潑漆,固然監視器畫面中錄得持水桶與不明物品之人應即為潑漆之人,惟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判別該人之面容、髮型、身高、體型,則被告是否為畫面中之人,已非無疑。
㈢交通○○○區○道○○○路局104年9月7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通行交易明細:
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當日曾駕車前往桃園市00區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被告於104年6月5日晚間9時10分37秒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連接台66)-龍潭路段,復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28秒返回國道3號高速公路等節,亦有交通○○○區○道○○○路局104年9月7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4至85頁),惟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前往案發現場為潑漆之行為。
㈣此外,被告固於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朝幸福成家房
屋公司潑漆,業如前述,然依證據裁判原則,仍不得以此推測、擬制之方法,當然認定被告於同年6月5日晚間即有至現場潑漆之行為。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證人吳一清及孫淑華之證述等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割裂觀察,並僅片段引用對於被告有利證述,將之擷取並單獨評價,對被告不利之部分置之不論,且對於此等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未有任何說明,原審判決理由容有不備之違誤。惟查,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照片內容,該監視器畫面中僅錄得持水桶與不明物品之人於巷內行走,且因光線及畫面解析度之關係,實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判別該人之面容、髮型、身高、體型,則被告是否為畫面中之人,自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以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原審既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之監視器畫
面,該影片中潑灑油漆之人與104年6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證人吳一清及孫淑華亦稱被告之身形、體態、走路型態皆貌似相同,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5日晚間9時10分37秒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連接台66)-龍潭路段,復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28秒返回國道3號高速公路,足徵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43分許,朝告訴人之房屋公司鐵門、牆壁及外側水泥地部分潑灑紅色油漆之人為被告無訛云云,然查:
1.104年6月5日晚間10時之監視器畫面無法判別該人之面容,該人之走動方式亦與一般人無異,已如前述,而身型、體態、走路型態相似者,亦非無存在可能,檢察官未依其實質舉證之義務舉證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即逕以此推斷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即非可採。
2.被告於104年6月5日晚間9時10分37秒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連接台66)-龍潭路段,復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28秒返回國道3號高速公路,固有交通○○○區○道○○○路局104年9月7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4至85頁),惟尚難憑被告有開車經過上揭路段,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前往案發現場進行潑漆之行為。
3.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所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於上開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已說明纂詳(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容非可採。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毀損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屬妥適,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