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帝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帝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參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邱帝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1包,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共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3323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核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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