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瑜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飛機貳台、遙控直升機壹台、無線滑鼠肆個、藍芽音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改造衣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依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燒錄光碟,並未檢被告夾到之商品有卡在洞口之情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後否認犯行,所竊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諸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尚未施行,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遙控飛機2台、遙控直升機1台、無線滑鼠4個、藍芽音響2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改造衣架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95號被告黃政瑜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5年5月24日凌晨5時8分,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娃娃聯萌」商店,趁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改造衣架,由娃娃機商品取出口進入勾取遙控飛機2台得手後離去;(二)105年6月1日凌晨3時26分,至上址,再以同樣手法,竊得遙控直昇機1台、無線滑鼠4個、藍芽音響2個得手。嗣因上開商店負責人 黃鈺權 盤點娃娃機內商品發現短少,而於105年6月1日以監視器畫面監控現場,發現黃政瑜再度上門行竊,始前往現場詢問,並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鈺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政瑜固坦承有以自備衣架由娃娃機商品取出口進入勾取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投錢進去玩,夾到的商品剛好卡在洞口,伊自己也是做娃娃機的,這一行的行規如果是這種情形,老闆會同意鑰匙打開將該獎品給玩家,因為半夜沒有人,伊才決定用衣架勾下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權指證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檔案燒錄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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