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於民國95年
9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時許」)竊取告訴人甲○○本件財物,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住處為警起獲竊贓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24919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4日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7-11超商前,趁甲○○下車││購物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塑膠手提││袋(內有澳冷藏牛炒肉絲2盒、芒果冰1盒、百吉棒棒冰1盒││、甜椒1盒、珊瑚菇1盒、e能健機能卵1盒、蒜仁1盒、小吻││仔魚1盒、蕃茄1盒、鴻喜香蕈組合1盒、日本生菜1顆、煎蛋││圈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68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其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8樓之住處。嗣甲○○││發現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社區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乙○○上址住處起出前開贓物。││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贓物查獲照片8幀、發││票影本2紙、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檢察官孫治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書記官李冠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