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空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冒 羅進良 之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五公克,驗餘淨重0.0三六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在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六公克)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資佐證。且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警力強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末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0三六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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