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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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異議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林茂竹 相對人 王福龍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2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4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
4段105巷2號,其法定代理人林茂竹住所地亦同上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業於101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依法已於101年5月14日(按該末日5月12、13日為星期六、日,應以其次日即5月14日代之)發生送達效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詢系爭支付命令領取情形,據該分局函覆稱:「經本分局派員按址前往訪查後,發現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茂竹未居住上址,旨揭司法文書,業於101年5月間由林茂竹至本分局萬盛派出所領取」等語,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5月3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130768900號函暨領取司法文書紀錄簿、查訪照片為佐,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5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經異議人前往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無訛。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5月14日起算,至101年6月2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故應以其星期假日次日即101年6月4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1年7月5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考,顯已逾不變期間,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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