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李亦仁 被告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黨苴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以被告之監察人 李美齡 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然查,李美齡亦於民國105年8月4日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有會議記錄、本院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第33頁),堪認被告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原告遂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黨苴睿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已辭任董事執務,被告與原告已無委任關係,被告對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於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更正誤繕之日期,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嗣於105年7月11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當時被告董事長 謝慶秋 在場,該辭任存證信函亦於同年月12日到達被告,已生辭任之效力,原告不再有被告董事之身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自應依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惟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後雖於105年8月4日再承諾原告願於同年月15日完成原告辭任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惟迄今仍未履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於105年8月4日開會時,原告、原監察人李美齡、董事長謝慶秋在場一情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竹北光明郵局105年7月11日00036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董事辭職書、被告公司105年8月4日會議紀錄文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參照。是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已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該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7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從而,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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