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28號上訴人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嘉 上訴人許 敏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丁煥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許敏貞 對伊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21億1542萬8636元,迄未清償;許敏貞財產僅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股份2萬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每股價值為200元,總值達560萬元。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伊出席益利公司臨時股東會時,發現許敏貞未出席,始得知許敏貞已在104年8月25日,將系爭股份轉讓給上訴人益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諦公司)。
但是,上訴人間轉讓價格僅1000元,實係無償轉讓行為,且轉讓行為有害於伊債權,故 伊得 訴請法院撤銷。縱使前開轉讓係有償行為,由於益諦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嘉為許敏貞胞弟,明知此舉有害於伊債權,伊仍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再者,伊得請求回復原狀,或代位許敏貞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選擇合併而請求;㈠許敏貞與益諦公司於104年8月25日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益諦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許敏貞,並應辦理過戶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益利公司早在99年10月已停業,依據該公司103年財務報表,累積虧損達17億0410萬3200元,顯逾該公司實收資本5億8000萬元,故系爭股份並無任何價值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所編製105年、第104年第1季財務報表,亦認為益利公司股份並無價值;嗣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105年10月3日完成無形資產研究鑑定報告書與補充報告書(下合稱105年鑑定報告),再度確認系爭股份已無價值。是以許敏貞將系爭股份以1000元之價格,轉讓予益諦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再其次,在106年7月21日、8月4日,伊一再表示願意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無回應。被上訴人既然拒絕無償承受系爭股份,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許敏貞與益諦公司間就許敏貞所有系爭股份,於104年8月25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益諦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許敏貞,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許敏貞所有。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78、186-188、191-197頁)㈠益利公司(原名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東航業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委託被上訴人(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建造船舶編號0211之「毅利輪」及船舶編號0215之「慈利輪」船舶各1艘,並以許敏貞等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嗣因益利公司與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付款,被上訴人遂以許敏貞等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原法院76年度促字第5465號、76年度促字第9518號、77年度促字第4917號、78年度促字第8742號、79年度促字第13708號、76年度促字第8287號、79年度促字第1564號支付命令;以及原法院83年度票字第5537號、83年度票字第9572號、84年度票字第136號、83年度票字第19183號、83年度票字第12808號、83年度票字第13235號、84年度票字第107號、83年度票字第19244號本票裁定。
上開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均已確定。被上訴人對許敏貞債權分別為11億0108萬9768元(毅利輪部分)、10億1433萬8868元(慈利輪部分),合計為21億1542萬8636元(見原審卷㈠第8-48頁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第79-84頁表格、第160-162頁保證書)㈡被上訴人執前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趙晶雲許志堅許薇貞許愛貞 之財產強制執行。
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上開4人名下益利公司股份共24萬1800股,因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2420萬元債權抵付價金而承受前述股份(見原審卷㈠第254-256頁執行命令與陳報狀)。
㈢益利公司實收資本額5億8000萬元,自99年10月11日起停業
迄今。(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68頁經濟部99年10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901239170號函、第23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1月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51463628號函)㈣104年8月25日,許敏貞與益諦公司簽定股權轉讓同意書,約
定以1000元轉讓系爭股份予益諦公司,嗣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㈠第49-50、108、282-285頁)㈤益諦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嘉為許敏貞之弟。許敏貞原係益利公司法定代理人。
㈥兩造不爭執下列文件之形式真正:
⑴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執行事件,囑託亞東公司
鑑定益利公司股份價格。亞東公司於99年2月24日製做鑑定報告(下稱99年鑑定報告),認定益利公司股份每股合理價值為200元(見原審卷㈠51-55頁)⑵105年鑑定報告: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財團法人於105年10月3日製做105年鑑定報告,認定益利公司於104年4月間之每股股權價值為0元(見外放證物)⑶被上訴人所編製105年、第104年第1季財務報表。(見原
審卷㈠292-318頁)⑷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8月4日,先後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願意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101頁信函與回執)⑸益利公司未召開103年、104年度股東常會,當時董事長為
許敏貞;經濟部遂以104年9月8日經商字第10402098180號函,對許敏貞裁罰2萬元。許敏貞訴願,經行政院105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170號決定書駁回此部分訴願。
(見本院卷第87-91頁訴願決定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許敏貞債權人,債權共21億1542萬8636元本息;系爭股份每股價值為200元,總值達560萬元。許敏貞竟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股份轉讓益諦公司,代價僅1000元,實係損害債權人之無償讓與行為;否則益諦公司亦明知此舉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有償讓與行為。伊得請求法院撤銷前開讓與行為,益諦公司並應返還系爭股份並回復至許敏貞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有無財產價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法院參考兩造合意鑑定機構名冊(見原審卷㈠第203、2
05頁),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益利公司於104年4月間每股股權價值;該財團法人於105年10月3日製做105年鑑定報告,認定益利公司104年4月間每股股權價值為0元,兩造亦不爭執此份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㈦)。再者,益利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億8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但是該公司101至104年度累積虧損分別為17億0505萬8455元、17億0409萬3562元、17億0411萬8648元、17億0410萬32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40164號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7-231頁),堪認益利公司長期呈現巨額虧損,扣除實收資本額5億8000萬元後,虧損仍逾10億元;難認益利公司股份仍具有客觀經濟上之交易價值。再參酌被上訴人承受趙晶雲等人之益利公司股份後,已於105年、第104年第1季財務報表,評定益利公司股權帳面價值為0元(見原審卷㈠第292-318財務報表,第301頁正反面均記載益利公司股權帳面價值為0元);被上訴人係上市公司,對於其自有資產進行查核後,認定名下益利公司股份24萬1800股帳面價值均為0元,核與105年鑑定報告、益利公司101至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符。再其次,自100年迄今,被上訴人均未對於許敏貞名下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益徵系爭股份帳面價值確為0元。
⒊至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4613號強制執行
事件,囑託亞東公司鑑定益利公司股份價值,亞東公司於99年2月24日作成99年鑑定報告,判斷益利公司股份每股合理價值為200元(見原審卷㈠第51-55頁,第54頁記載益利公司每股價值為200元)。但是,99年鑑定報告係以99年間益利公司財務與營業資料為基礎,由於許敏貞名下系爭股份係在104年8月25日方移轉,故系爭股份於104年價值為何,自應考慮益利公司104年財務與營運狀況,方屬適當。茲因99年鑑定報告無從斟酌益利公司104年財務與營運狀況,且益利公司自99年10月11日即停業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㈢),101年至104年累積虧損均逾10億元,均如前述;實難認為99年鑑定報告符合益利公司104年營收情況,故99年鑑定報告所估算益利公司股份價值為每股200元,顯與益利公司104年營運狀況不符,尚難採信。至於104年11月2日益利公司股東臨時會時,益諦公司等人雖然當選益利公司董監事(見原審卷㈠第50頁會議紀錄)。由於益利公司自99年停業後即未召開股東會,以致公司負責人遭到主管機關裁罰(見不爭執事項㈦);故前開股東臨時會與選舉,僅具有會議之外觀,仍無任何營運、財務或經濟效益,系爭股份也未因此增加任何價值。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股份具有經濟上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85、193頁),實非可採。
㈡許敏貞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益諦公司,是否
損害被上訴人權利?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要件如下: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若是對於債權人並無損害,債權人即無訴請撤銷債務人轉讓行為之必要。
⒉經查:
⑴許敏貞在104年8月25日,將系爭股份以1000元價格讓與
益諦公司,此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前開股份移轉代價為1000元,應認許敏貞係有償轉讓股份予益諦公司。但是,系爭股份實無客觀經濟上之交易價值,且被上訴人數年來均未就系爭股份行使權利,既如前述;則許敏貞前開有償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21億1542萬8636元,已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⑵另一方面,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先後在106年7月21日
、8月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於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重申「願意將系爭股份贈與給台船公司,並負擔相關費用和稅捐」意旨(見本院卷第186頁筆錄)。此一提議,不但符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份具有經濟價值之主觀意見,且被上訴人不必負擔任何費用或成本即可取得系爭股份,此時,不但可以達成撤銷上訴人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實質效果,且簡化兩造法律關係,同時也增加被上訴人所希望以系爭股份售價清償債權之保障,並於取得該股份後,考慮系爭股份特性,再以最適合之方式處理(例如標售…),進而節省強制執行所需時間、人力與金錢。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此種保障與效益遠高於撤銷系爭股份轉讓行為。
⑶但是,被上訴人始終拒絕上訴人無償移轉系爭股份之請
求,堅持撤銷前開轉讓行為,再由法院公開拍賣系爭股份及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惟查,被上訴人已數年均未就許敏貞名下系爭股份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名下益利公司股份帳面價值經評估為0元,均如前述,再對照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2420萬元高價承受趙晶雲等4人之益利公司股份,該等股份帳面價值亦已評估為0元,益徵系爭股份縱使無償再轉讓與被上訴人,其帳面價值仍應評估為0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任何受償之利益,同理,系爭股份之轉讓對上訴人之債權亦應無任何損害可言。
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許敏貞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股份轉
讓益諦公司,總價僅為1000元,損害伊權利,且益諦公司明知此舉有害於伊債權,洵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或代位許敏貞請求)益諦公司將系爭股份返還許敏貞,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許敏貞所有均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而請求:「㈠許敏貞與益諦公司間就許敏貞所有之系爭股份,於104年8月25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益諦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許敏貞,並應辦理過戶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由於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表達無償移轉系爭股份之意願,而是在一審判決後始提議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宜由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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