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選任辯護人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51號、105年度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與告訴人 王玲英 為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前對其提起強制性交告訴,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6
時30分許之間,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持水果刀割其右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㈡復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將寫有「陪葬3死」之報紙剪報塞入告訴人上址大門門縫內,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8張、載有「陪葬3死」文字之剪報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就傷害罪部分:證人王石阿麗年紀已74歲,故對於被告究確係何時毆打告訴人等情,縱有時序上之誤差,亦屬常情;為何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後,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實攝得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8時37分許,將紙張塞入告訴人住處門縫底下,並向在旁觀看之女子(即清潔人員),指向告訴人門的方向,並與該女子說話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足認告訴人證述為真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鑫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按摩業,幫客人腳底按摩,於104年9月11日至13日晚間9時、10時,伊都待在告訴人家聊天、做愛,沒跟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或口角;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伊到告訴人住處外,塞2張A4紙張,上面寫有關感情復合的事,沒塞「陪葬3死」剪報到告訴人住處門縫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案發之時其母親是否在家及告訴人對於遭毆打後,是否逃往廁所,前後證述均矛盾;另驗傷部分,告訴人陳述流血很多頭暈,但卻在兩天之後才前往國泰醫院驗傷,倘若真的流很多血,豈有可能在兩天候才去驗傷?最後就恐嚇罪部分,被告不否認有塞白報紙到告訴人家中,但告訴人所提之陪葬三死文件僅為影本,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塞入文件等語。
五、本院查:㈠傷害部分:
被告林鑫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之間,在告訴人住處有無傷害告訴人?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遭人妨害自由,找被告為證人,被
告因此住進伊住處約2個月,後來因細故將被告趕出住處;在104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被告到伊住處,要求伊撤銷之前對其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伊不同意,被告突然拿風扇往伊頭部毆打,也猛砸地面、門板,伊逃到廁所,被告將廁所門踹開,將伊拖出,用手抓伊頭髮撞牆壁、將伊摔向地面,又從皮包拿水果刀刺向伊左手手指,造成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約2公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336號卷,下稱偵336號卷,第13頁及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051號卷,下稱偵24051號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11日晚上6、7時,被告到伊住處,伊開門讓被告進來,伊母親當時躺在房間床上;被告進門要伊撤告,伊說法院見,被告爆衝,作勢要打,伊跑到房間,被告踹壞房門,拖出去打,還拿水果刀劃傷伊手指,伊當時腦震盪,昏睡兩天,朋友 施正聲 跑來將伊送醫等語(見偵24051號卷第83頁反面)。又於原審證稱:104年9月13日前1、2日,伊母親不在家,家裡只伊1人,被告說要和解,伊開門讓被告進來,想說趁母親不在趕快講一講;被告說伊告不成,用言語恐嚇,伊覺得他沒誠意和解,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爆衝,拖伊到房間用鏡子、電風扇打頭部,也拿水果刀割伊手,驗傷單的傷就是他造成;被打過程中,伊聽見狗在叫,知道母親回來,當時伊和被告還在房間爭吵中,伊沒跟母親求救,伊怕母親擔心,還把嘴巴摀住不出聲,母親坐輪椅行動不方便;被告打伊都在房間,伊沒跑開,房間沒廁所,廁所在客廳和母親房間;被告在伊房間待了幾小時,連續打很長一段時間,打到伊昏迷不醒,被告到晚上10時才跑掉;母親回來伊沒出房門,直到被告離開才出來,母親沒看到伊被打過程,但事後母親看見伊的傷,表示有聽到被告砸東西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比對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雖一致證稱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及以水果刀劃傷其手指等語;然就肢體衝突發生時點、過程、在場證人究有何人,告訴人警詢、偵訊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述,有明顯出入,就被告開始毆打之時點,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對被告說法院見,他就爆衝,作勢要打,伊跑到房間,他就踹壞房門,拖伊出來打等語(見偵24051號卷第83頁反面),告訴人係指述被告進門與其發生口角後即動手毆打,然於原審訊問時卻稱:伊母親回來時被告還沒打,伊與被告還在講話,是母親回來後,被告才打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告訴人先後所述即有未合;再者,就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有無抵抗等情節,告訴人於偵查時先證稱:伊有逃進廁所,遭被告以腳踹門、拖出,再用手抓伊頭髮撞牆壁等語(見偵24051號卷第83頁);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在房間內打,伊沒有離開房間,房間內沒廁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告訴人就當時有無逃往他處,前後所述亦有出入;另就其母親是否在場一節,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母親在家躺在房間床上等語(見偵24051號卷第83頁反面);然於第二次偵訊時卻改稱:伊母親當時不在,只有伊和被告在家等語(見偵24051號卷第95頁反面);衡情,告訴人遭人暴行毆打,拖行其以頭撞牆此等威脅身體生命安全甚鉅之方式攻擊,其母親當時是否在場,理應印象深刻,且告訴人偵查時距事發當時僅4月,就此一重要事實應不致印象錯置;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卻反覆無法確認,實難認其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則告訴人就事發情節基本事實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處,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再者,告訴人就其母親是否在場一事,於原審又改稱:被告
來伊住處說要和解時,伊母親不在家,伊想說趁母親不在時趕快講一講,被告後來暴衝開始在房間內打伊,被打過程中聽到母親回來,怕母親擔心,自己把嘴巴摀住不敢出聲;伊母親沒看到,但有聽到,母親事後有跟伊表示有聽到砸東西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第41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石阿麗於偵查時證稱:104年9月11日晚間5、6時許伊不在家, 菲傭 推伊去延吉街精品店,菲傭回家煮飯,晚上7時再推伊回家;記得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是在104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被告來按門鈴,拿安眠藥給伊吃,說他們說話會吵到伊,伊拒絕吃,他們在客廳,伊在房間。被告拿檯燈砸伊女兒的頭,伊口頭阻止他,後來伊報警等語(見偵24051號卷第94-95頁),亦未表示當日回家後有聽聞爭執聲,其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而證人王石阿麗於審理中拒絕再次做證,自難以證人王石阿麗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補強證據。
⒊又衡以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在前,雙方
間當無情份可言,其遭遇被告重擊頭部、以水果刀割傷,倘其所述母親在家之情為真,何以未曾對在家之母親、外傭求救?縱第一時間係出於懼怕被告而未求助,何以於被告離去後,又不報警求援?且亦不迅速就醫,反於2日後方至醫院就診?以上各節均與常情不符。
⒋告訴人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0950號卷,下稱他10950號卷,第4頁)、傷勢照片(見偵24051號卷第36-37頁),佐證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然上開驗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驗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尚無法證明該傷勢確係被告所為,且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期間與案發日之間距,已有2日,有無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難得知。是亦無從以驗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遽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上開證據均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人於104年間曾提告被告涉嫌於102年至103年間妨害性
自主、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396號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曾於104年間提告告訴人、施正聲涉嫌於104年5月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753號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227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0-9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早有嫌隙,告訴人前開之證述既有瑕疵,且卷內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
㈡恐嚇部分:
被告林鑫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是否將寫有「陪葬3死」之報紙剪報塞入告訴人上址大門門縫內?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寫有「陪葬
3死」之白報紙塞進伊住處大門門縫,跟清潔人員說10分鐘後按伊門鈴,伊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伊打開門,被告爬樓梯跑掉,伊看到阿姨一臉驚慌害怕,伊打開門縫的白色紙張,裡面就有一張是「陪葬3死」,伊看到剪報後害怕被告會殺害伊,伊心裡畏懼等語(見偵336號卷,第13頁反面;偵24051號卷第83頁;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2頁反面)。
⒉而依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原審當庭勘驗光碟內檔案3個,勘驗結果依序如下:
⑴檔案名稱「104.10.13上午8點36分進入大樓畫面.avi」,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8時36分32秒至8時36分37秒,畫面播放顯示:一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穿深色夾克的男子(下稱男子),進入建築物大廳後便離開監視器畫面。
⑵檔案名稱「104.10.13早上8點37分出四樓電梯畫面.avi」,
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8時36分42秒至8時37分20秒,畫面播放顯示:畫面中有一位女子在拖地,男子從電梯門走出來,右手拿著厚度如紙張的白色物體。男子在腳踏車旁蹲下來,直到影像結束。
⑶檔案名稱「104.10.13早上8點37分塞書信畫面.avi」,監視
器畫面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8時37分8秒至8時37分41秒,畫面播放顯示:女子在樓梯口拖地,男子從女子面前經過。男子蹲下來將右手所拿、厚度如紙張的白色物體,塞到門縫底下,女子在旁觀看。女子走下樓梯繼續拖地。男子起身面向女子,並伸出右手食指指向門的方向,向女子說話。男子下樓、離開監視器畫面。門打開,屋內有人走出來(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被告就上開勘驗結果不否認其確為畫面中男子;然由監視器畫面尚無從認定被告塞入告訴人住處內之白色紙張即為「陪葬3死」之剪報。
⒊至告訴人固提供「陪葬3死」之剪報,佐證遭被告恐嚇;然
該剪報上既無被告手寫字跡,亦或其餘跡證可認係被告所留,無法證明該恐嚇剪報確為被告所放。
⒋綜上所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涉有恐嚇之罪嫌。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鑫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鑫確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林鑫確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鑫有關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林鑫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