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雅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雅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更正為「....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同日晚間進行抽血檢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15日確定,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106年5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確實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均下降而肇事,兼衡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係家管(見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告曹雅芬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2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6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曹雅芬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北新街口時,不慎與 曾錦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曹雅芬送醫救治,並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偵查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