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2號、第3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思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肆陸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零點玖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一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思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於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④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乙)。⑦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丙)。上揭(甲)至(丙)部分接續執行,於
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4時53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1900公克、0.27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650公克、0.6510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