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日隆
蔡昀叡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張艾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日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昀叡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日隆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受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美容 (另為不起訴處分)請託,為能使大陸地區女子即林美容之胞妹 林美花 來臺工作,徵得其友人即臺灣地區人民蔡昀叡同意,廖日隆及蔡昀叡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蔡昀叡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花(未入境臺灣地區)結婚之真意,實係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廖日隆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先給付蔡昀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前金報酬,復於105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9日支付其與蔡昀叡等人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並承諾待林美花順利入境臺灣後,將按月給予蔡昀叡5,000元之報酬,共計30個月(即共計15萬元),廖日隆並另支付蔡昀叡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等費用,以此方式安排無與林美花結婚真意之蔡昀叡與林美花假結婚。廖日隆、蔡昀叡即於105年6月1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與林美花會合,於同年月14日與林美花辦理假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14095號公證書),並於同年月16日返臺;蔡昀叡回臺後,於105年
7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認證證明書(海基會(105)核字第056284號證明);嗣蔡昀叡於翌(2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由蔡昀叡簽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林美花以其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嗣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科員於105年9月8日與蔡昀叡進行面談時察覺有異,蔡昀叡始坦承與林美花係假結婚,林美花因而未能入境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
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昀叡於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據被告蔡昀叡自承,並有被告廖日隆之供述可佐,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