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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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原告因與被告甲○○、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當事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由,對於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零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擴張利息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算、違約金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算。經本院依擴張前之原有聲明判決後,具狀指摘原判決未就前述擴張部分之請求為裁判,雖其書狀載為聲請更正,據上法律規定,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先予指明。
惟查: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係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提出,已逾法定聲請補充判決期間,自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