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挺珍 被告丙○○
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分別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清償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貳佰萬元及與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壹佰萬元。被告丙○○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肆拾伍萬元。被告丙○○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甲○○為附卡持卡人,分述如下:
⒈第一筆借款金額貳佰參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起至民國一0二年二月三日止,於借用後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應付之本息(尚欠本金二百零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約定事項第三-㈠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
⒉第二筆借款金額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其中含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應付之利息,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約定事項第三-㈠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
⒊第三筆借款金額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九
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應付之本息(尚欠本金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約定事項第三-㈠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
⒋第四筆借款金額肆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
至一0八年九月十日止,其中含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十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應付之利息,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約定事項第三-㈠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
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以被告甲○○附卡持卡人,以上共領用MASTER國際信用卡二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丙○○、乙○○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最低繳款比率百分之十(金額最少壹仟元),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及延滯息。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丙○○、甲○○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收之循環利息及延滯息,惟被告丙○○、乙○○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自應清償債務責任。
㈡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丁○○、乙○○、乙○○係連帶保
證人,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就各別保證金額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四紙、消費明細表影本九份。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借款部分確實有如附表一至四的借款,信用卡部分我會再與銀行核對。
㈡我現在最多每月能還原告三萬元。
丙、被告丁○○、甲○○、乙○○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四紙、消費明細表影本九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丁○○、甲○○、乙○○三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丙○○分別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