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
自訴人丙○○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訴外人 胡忠卿 、 葉志仁 、許 黃淑亭 (下稱;胡忠卿三人)前委任被告甲○○律師,四人共同基於誣告及偽證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誣指自訴人二人共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該案嗣經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案件偵辦並對自訴人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再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將自訴人以背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但是,該件刑案所採信證據涉及胡忠卿三人與甲○○共同偽證之結果,亦即:自訴人丙○○前曾對葉志仁、許黃淑亭及自訴人乙○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案件審理,甲○○當時係葉、許二人訴訟代理人,胡忠卿則為證人,但甲○○竟指導胡忠卿三人謊稱:乙○在調解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本票一張,交付 胡君 做為抵押債權, 胡君嗣 以許、葉二人為抵押債權人,因而就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
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由於胡忠卿依據上述方式偽證,自訴人丙○○因而敗訴;進而遭受胡忠卿三人誣告背信,並被判處徒刑確定。因認甲○○涉及共同誣告、偽證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二者宜合併審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本件自訴欠缺合併審理要件,無從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先予說明。又,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此為司法院八十年一月一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所附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故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共同偽證一節,應係指教唆他人偽證而言。
四、經調查:⑴自訴人雖受合法傳喚但未出庭,僅以書狀補充意見,此有傳票回證與理由狀在卷。
⑵自訴人固主張被告涉有右述共同誣告行為,但是自訴人所提出各項起訴書、判
決書,均未認定甲○○有何誣告罪行。而自訴人確因右述土地所衍生糾紛經士林地院認定觸犯背信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上訴亦遭駁回,此有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見自訴狀證據第六、七號);自訴人目前經士林地檢署通緝中,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
⑶再者,自訴人曾就同一事由控告胡忠卿三人偽證、誣告,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自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就誣告部分判決無罪,偽證部分則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嗣提起上訴,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述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見答辯狀證三、四)。胡忠卿三人既經另案認定並無誣告罪行,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推翻該案所認定事實,其泛稱被告涉嫌誣告,即不能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自訴人於另案控訴胡忠卿三人與被告因本件糾紛而涉有偽造文書,亦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0八號判決,對彼等為無罪判決(見答辯狀證七)。該案目前在上訴程序,但依自訴人與被告所提出相關裁判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誣告嫌疑。
綜上所論,依據本院調查結果,自訴人被控誣告部分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應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因誣告部分既遭駁回,與偽證部分不發生牽連犯關係,本院就偽證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