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處分(北監五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裁決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簽收,有蓋有異議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足佐,茲異議人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聲明異議之提出,有該機關收文戳可查,而經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本件聲明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一日,是依首揭規定,所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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