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辛○○丁○○庚○○己○○○被告昀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鋒品實業有限公司、丙○○、乙○○、辛○○、丁○○、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鋒品實業有限公司、丙○○、乙○○、辛○○、丁○○、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昀辰金屬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鋒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右第一項及第三項被告所負債務,因其中一項債務之履行,他項債務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鋒品實業有限公司、丙○○、乙○○、辛○○、丁○○、庚○○、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被告鋒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鋒品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邀
同丙○○、乙○○、辛○○、丁○○、庚○○、己○○○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捌佰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㈡被告鋒品公司根據借款額度壹佰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申請動用,並借得肆拾萬元,又被告鋒品公司根據借款額度捌佰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申請動用借得陸佰萬元及貳佰萬元。然被告借得新台幣陸佰萬元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蒙清償。
㈢再查被告鋒品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份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
列示之支票二紙,總額叁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正,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爰根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壹項之規定對退票人之被告美宜寶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鋒品公司與美宜寶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另結)、昀辰金屬有限公司連帶求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辛○○、丁○○、庚○○、己○○○、昀辰金屬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鋒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沒有錢還。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週轉金貸款契約,合意以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總行固在台北市大同區,惟承辦本件貸款之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辛○○、丁○○、庚○○、己○○○、昀辰金屬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鋒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辛○○、丁○○、庚○○、己○○○、昀辰金屬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鋒品實業有限公司、丙○○、乙○○、辛○○、丁○○、庚○○、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借用人持支票向貸與人借款,貸與人即得各本於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借款人、支票債務人請求給付,該借款及票款給付義務,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依票據關係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是以,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被告所負債務,因其中一項債務之履行,他項債務同免給付義務。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是以,就給付票款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