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告A女(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被告 陳泰 諭住臺中市○○區○○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A女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A女、A女之母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㈠原告A女(卷內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均稱A女)因父母親離異,自小學四年級(經推算小學四年級應自94年9月1日起)即與母親(卷內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均稱A女之母)及母親之同居人即被告 陳泰諭 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24之4號3樓2室之租屋處(為套房式公寓,其上方有1小閣樓、下方有1房間,小閣樓與下方房間僅距離約2公尺之高度),被告與原告A女之母住在下方之房間,原告A女則住在上方之小閣樓。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見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7年上半年某日上午(即原告A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之
某日),利用A女之母外出購買早餐,獨留A女1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在上開套房下方房間內,以「若不配合,則要告訴A女之母說A女做錯事情」為由,要求A女脫掉衣服,再自行脫掉衣服,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旋不顧A女之反對,將自己的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
⒉另於97年下半年之某日(即A女國中一年級上學期之某日
),被告陳泰諭假藉至閣樓尋找物品為由,爬上租屋套房上方閣樓內,趁自己酒酣之際,以「A女若不配合,則要告訴A女之母說A女做錯事情」、「不讓A女吃東西」等為由,要求A女脫掉衣服,被告陳泰諭再自行脫掉衣服,不顧A女之反對,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並射精,時間達10分鐘之久,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而本件原告A女於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造成原告A女身心受傷害;另原告A女之母為A女母親,被告罔顧人倫,摧殘幼苗,令原告A女之母心痛萬分,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亦未對原告A女、A女之母致歉,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A女之母各100萬元及80萬元
,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0530號及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卷證資料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衡情原告A女身心均因此受有不利影響,原告A女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又原告A女之母為原告A女母親,對於原告A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母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原告A女之母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審酌原告A女現就讀高中,並無經濟能力;A女之母為
高職畢業,任職會計,單親家庭,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另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此有稅務電子財產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況,認原告A女、A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100萬元、80萬元,核屬過高,本院認A女請求60萬元、A女之母請求30萬元範圍內為宜,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A女60萬元、A女之母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A女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A女之母部分,法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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