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至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至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至榮(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零時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有人受傷,酒測值○.二九MG/L(涉公共危險)」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凌晨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確定現場無人傷亡,而於舉發單載明無人受傷,此案經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被害人 劉冠頡 口述即於不起訴書上載明左手手肘擦傷之傷害,未查有其他積極證據。是原處分機關依不起訴書所載認定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與違規單記載不符,特此聲明異議等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情形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交抗字第十七號、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零時八分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處,與案外人劉冠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周憲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九毫克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二)查上開該交通事故固有導致劉冠頡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一情,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劉冠頡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劉冠頡受傷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考。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受處分人駕車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僅每公升○.二九毫克,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每公升○.五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通認標準,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除記載受處分人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外,其餘所有觀測項目結果均空白未記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均合格,顯見受處分人並無該紀錄表上所列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再者,本件事故係受處分人未明辨號誌,又車速過快無法即時煞停,遂從兩輛停等紅燈之小客車中間穿越而肇事,有受處分人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偵察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尚難據此認定受處分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車禍係肇因受處分人酒後注意力減弱所致,自不得僅以其肇事當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九毫克,遽認受處分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查,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後,於一○○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接受酒後駕車生理調平衡檢測結果,「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一、一○○二..一○三○」、「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畫另一個圓」等五個項目,全部合格,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偵查卷無訛(參見該案警卷),並有該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接受酒後駕車生理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害人劉冠頡所受左手手肘擦傷之傷害,與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對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而遽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部分之裁決,於法未合。又本件聲明異議狀雖未載明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部分亦有不服,惟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既誤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原處分依此誤認之事實所為之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即均無從維持,且受處分人既係就其並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乙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即應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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