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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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146、5411、5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孫永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戒治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2月1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至19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6月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之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100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100年6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及在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經孫永福同意採尿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孫永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第29頁),且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1日、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卷第4頁、第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卷第4頁、第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卷第6頁、第6-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100年5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100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戒治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2月13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當庭表示願入監服刑及表達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